各位记者朋友:
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承德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就“承德中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内容进行发布,我们邀请到承德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曲竑图作主发布,同时我们邀请承德中院民二庭庭长薛林儒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下面请曲院长进行发布;
女士们、先生们,新闻界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今年9月,承德中院出台了《关于“学讲话、悟思想、抓落实、促发展”着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实施方案》,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承德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为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次专项活开展以来,承德中院已取得多项阶段性成果,下面我重点介绍一下承德中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
承德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和创新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运用司法救济和制裁措施,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有效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0年以来,承德法院共新收涉知识产权案件71件,其中商标权纠纷案件54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1件,著作权纠纷案件2件,其他类案件4件,均已全部审结,结案率100%,调撤率83.82%。现将具体情况介绍如下:
一、立足案件特点,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保护。根据不同作品的特点,妥善把握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妥善处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创新和业态发展。加强著作权诉讼维权模式问题研究,依法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不正当牟利行为。2020年我院审理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对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认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有效的打击了不正当的牟利行为。二是加强商业标志权益保护。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依法裁判侵害商标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强商标标志的识别度和区分度。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依法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的举证负担。202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部分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类别等因素依法裁判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综合侵权程度、商标驰名度等因素合理裁定赔偿金额,取得良好的法率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升案件质效
一是加大调解力度,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我院不断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对涉及知识产权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承办法官始终秉承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初心,公正高效的处理每起知识产权案件。2020年以来,承德地区出现一批以“六神”花露水为代表知识产权案件,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2到3万元不等,被告多为小商户,在很多情况下他们对侵权并不知情,因侵权获得额外非法收益也不多,民二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亲赴案发地进行实地调解,曾一天内在隆化县调解此类案件30余件,原告方当天收到赔偿款14万余元。此类案件的成功解决,既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告小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太大影响,事后民二庭对被告方进行了知识产权知识的普法宣传,避免他们今后再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法院高效办案和公平公正给与了高度赞扬。
三、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增强司法保护实际效果
一是大力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积极开展繁简分流工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严格依法掌握委托鉴定、中止诉讼等审查标准,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为裁判的及时执行创造条件。二是切实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申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三是有效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对于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提高司法保护整体效能
一是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团队。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现状,成立4名员额法官组成的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定期研讨,总结相应的审判要素,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人员的专业化,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质量。二是严格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充分利用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网上立案、网上证据交换、电子送达、在线开庭、电子归档、移动微法院等信息化技术的普及应用,提高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便捷性、高效性和透明度。加强对电子卷宗、裁判文书、审判信息等的深度应用,充分利用司法大数据提供智能服务和精准决策。
“学讲话、悟思想、抓落实、促发展”着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活动开展以来,承德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取得了显著成效,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持续加强,保护的水平和能力不断提升,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开创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各位媒体界的朋友们、同志们,知识就是力量,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由衷的希望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界的朋友们能够继续关注和支持承德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共同普及知识产权法律 知识,谱写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篇章!
谢谢大家。
下面是记者提问环节,请有问题的记者举手示意。
承德日报:请问在具体工作中,承德中院有哪些典型的涉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
薛林儒庭长:感谢您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支持。下面我介绍一下我院审理的两起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案例。
案例一: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降xx,第三人北京逸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案件背景:2014年12月17日,罗某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作品登记证书,将西海情歌作为音乐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
2017年6月22日,被告一避暑山庄公司与第三人逸骏公司签订《演唱会承办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独资主办,乙方承办“山庄皇家窖藏12年 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乙方负责安排本次活动演出所需艺人降XX等,并负责所需艺人此次演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承担和支付。
2017年9月1日,被告二降XX在“山庄皇家窖藏12年 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活动中演唱了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
案件评析:案涉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清晰明确,著作权人罗林授权啊呀啦嗦公司代表其行使权利,啊呀啦嗦公司依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一避暑山庄公司和被告二降XX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活动中表演案涉作品,侵权事实清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学科,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避暑山庄公司是“山庄皇家窖藏12年 中国皇家酒文化之夜”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降XX是案涉音乐作品的表演者。避暑山庄公司未就案涉音乐作品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降XX作为表演者在其自身和演出组织者均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表演案涉音乐作品,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表演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作品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员知名度、演唱会地点、规模、被告降XX收益等因素,酌定被告避暑山庄公司、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
判决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降XX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0元;
案例二: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件背景:
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房产信息服务的企业,将“乐居”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登记成立,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乐居”作为其门店招牌。
202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2、判决被告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乐居”字样;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裁判要旨: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其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房屋不动产中介服务,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商品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为宜。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
二、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乐居”字样;
三、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00.00元;